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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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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收視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收費標準,准後公告之。
  2. 2.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設費率委員會,核准前項收視費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設費率委員會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行使之。
  3. 3.系統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4條,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收視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收費標準,核准後公告之。此條款意在規定系統經營者應定期向政府申報收視費用,並由政府核准後公告,以確保收費合乎法規且合理公平。 與本情境相關的範例是上文提及的「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條」,其中規定了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這呼應了第44條中政府對於收費標準的訂定是為了維護公眾利益與福祉的目的。

立法沿革 3

(0820716 制定)

系統經營者應每年提撥其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三之金額,其中百分之二撥付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地方文化等公共建設使用;另百分之一直接撥付公共電視經費使用。

立法理由有線電視屬地區性之服務事業,架設線纜增加民眾生活之不便,依系統經營者每年營業額百分之三撥付當地地方政府,以回饋地方。

(0880115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於節目播送後十五日內向系統經營者索取該節目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系統經營者將提供訂戶之節目,以不變更內容及形式方式裝接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該節目係以鎖碼方式播出者,應將解碼設備一併裝接。   前項指定之處所,以二處為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擴大授權地方政府,因有線廣播電視屬地方性及區域性媒體,民眾之需求及反應呈現地方性差異,具因地制宜之特性,故地方政府適度、有效地參與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輔導與管理,最能契合地方民眾之需求。爰於第一項增列地方主管機關,刪除「中央」二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俾更明確。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要求系統經營者於指定之處所裝接。該節目係以鎖碼方式播出者,應將解碼設備一併裝接。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第二項指定之處所,以二處為限。

(1041218 全文修正)

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收視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收費標準,核准後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設費率委員會,核准前項收視費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設費率委員會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行使之。   系統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820716 制定)

有線電視屬地區性之服務事業,架設線纜增加民眾生活之不便,依系統經營者每年營業額百分之三撥付當地地方政府,以回饋地方。

(08801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擴大授權地方政府,因有線廣播電視屬地方性及區域性媒體,民眾之需求及反應呈現地方性差異,具因地制宜之特性,故地方政府適度、有效地參與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輔導與管理,最能契合地方民眾之需求。爰於第一項增列地方主管機關,刪除「中央」二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俾更明確。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要求系統經營者於指定之處所裝接。該節目係以鎖碼方式播出者,應將解碼設備一併裝接。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第二項指定之處所,以二處為限。

(1041218 全文修正)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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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44 條規定:「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收視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4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