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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 4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收視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收費標準,准後公告之。
  2.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設費率委員會,核准前項收視費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設費率委員會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行使之。
  3. 系統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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