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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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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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分公司名詞
- 罰鍰名詞
- 第二十四條條文
- 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條文
- 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24 條條文
- 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27 條條文
- 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6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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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