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於節目或廣告播送後二十日內向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索取該節目、廣告及其他相關資料。
根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9條,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於節目或廣告播送後二十日內向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索取該節目、廣告及其他相關資料。這表示主管機關有權利在有必要的情況下向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要求相關資料。例如,如果節目或廣告有違反法規的情況發生,主管機關可以向相關事業索取資料作為調查,以確保法令的執行。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撤銷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 一、以不法手段取得許可者。 二、一年內經受停播處分三次,再違反本法規定者。 三、設立登記經該管主管機關撤銷者。
立法理由規定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撤銷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情形。明列境內外衛廣事業之處罰規定,以資遵循。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於節目或廣告播送後二十日內向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索取該節目、廣告及其他相關資料。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規定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撤銷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情形。明列境內外衛廣事業之處罰規定,以資遵循。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