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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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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依主管機關指定項目,每年定期申報營運情形。
  2. 2.主管機關認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營運不當,有損害訂戶或視聽眾權益之情事或有損害之虞者,應命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3. 3.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對訂戶或視聽眾申訴案件應即時處理,並建檔保存三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以書面或於節目中答覆訂戶或視聽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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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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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43 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依主管機關指定項目,每年定期申報營運情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4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4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