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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

第 5 次修法(114.05.14)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 1140001902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 1140000690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3、6、8-1、11 條條文;除第 3 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5.15 修正)》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係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有關機關研擬草案,送銓敘部依職權審酌後,提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訂定發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上開辦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歷經二次修正後,基於聘僱人員退離給與尚無年金保障,是為健全其退離權益,保障渠等老年經濟生活安全,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增訂新進聘僱人員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之規定,同時將該辦法名稱修正為「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溯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茲以本辦法施行迄今,迭有機關建議聘僱人員應以實際薪點折合率作為提繳退離給與之計算標準,不受行政院所定聘僱人員薪點折合率通案最高標準之限制,為兼顧與公務人員退離給與間之衡平,爰修正聘僱人員提撥離職給與之月支報酬計算標準,同時為符現況,除酌修現行部分條文文字外,併將本辦法相關重要函釋納入規範,以資明確。 本辦法現行條文共十二條,本次計修正五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原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修正名稱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聘僱人員提存離職儲金或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月支報酬計算標準。(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規範聘僱人員僅發給契約期間自提儲金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規範提繳勞工退休金者之月支報酬計算標準及提繳率,以及繼續提存離職儲金者得改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 五、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本辦法所稱聘僱人員,指各機關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或適用及比照適用行政院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
  1. 本辦法所稱聘僱人員,指各機關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或適用及比照適用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

第 3 條

  1. 各機關學校進用聘僱人員時,應於聘僱契約內訂定聘僱人員每月按月支報酬之百分之十二提存儲金,其中百分之五十由聘僱人員於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百分之五十由聘僱機關學校提撥作為公提儲金。
  2. 聘僱人員之月支報酬公務人員俸表最高俸點折算俸額加一倍之數額為高者,應以上開最高點折俸額加一倍數額為準;其未達該數額者,以實際月支報酬為準。
  1. 各機關學校進用聘僱人員時,應於聘僱契約內訂定聘僱人員每月按月支報酬之百分之十二提存儲金,其中百分之五十由聘僱人員於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百分之五十由聘僱機關學校提撥作為公提儲金。
  2. 聘僱人員之月支報酬,其薪點折合率行政院所定聘僱人員點折合率通案最高標準為高者,應以通案最高點折合率標準所計月支報酬為準;其未達通案最高標準者,以實際月支報酬為準。

第 6 條

  1. 聘僱人員於契約期間內因違反契約所定義務而經服務機關學校予以解聘僱,或未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而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者,僅發給該契約期間自提儲金之本息。
  1. 聘僱人員因違反契約所定義務而經服務機關學校予以解聘僱,或未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而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者,僅發給自提儲金之本息。

第 8-1 條

  1.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聘僱人員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及相關規定提繳退休金。
  2. 各機關學校應於聘僱契約內訂定聘僱機關學校及聘僱人員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月支報酬,按退休金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分別提繳百分之六之公、自提退休金
  3. 各機關學校提存離儲金之聘僱人員原契約期滿重新訂定契約或提解約新訂契約時,應依前二項規定提繳退休金。但經同機關學校聘(僱)用且聘(僱)用期間接續未中斷者繼續依第三條規定提存離職儲金
  4. 依前項規定選擇提繳退休金前年資所提存之離職儲金請領事宜,仍依第五條至第七條相關規定辦理。
  5. 聘僱人員未具適用勞退條例提繳退休金規定之身分者,仍依第三條規定提存離職儲金。
  1.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聘僱人員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及相關規定提繳退休金。
  2. 各機關學校及聘僱人員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月支報酬計算標準及退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之退休金提繳率上限提繳退休金,並於聘僱契約內明定
  3.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仍在之聘僱人員,得本辦法修正發布日起三個月內選擇將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改按二項規定辦理繼續依第三條規定提存離職儲金;一經選擇不得變更
  4. 依前項規定選擇提繳退休金前年資所提存之離職儲金請領事宜,仍依第五條至第七條相關規定辦理。
  5. 聘僱人員未具適用勞退條例提繳退休金規定之身分者,仍依第三條規定提存離職儲金。

第 11 條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十五修正之條文,除第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