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0.08.2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70007554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 1070048949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7、8、11 條條文;增訂第 8-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名稱: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新名稱: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
立法總說明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7.08.28 修正)》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鑑於聘僱制度既有繼續存在之需要,爰基於社會安全與激勵聘僱人員工作士氣之考量,由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有關機關研擬草案,送銓敘部依職權審酌後,提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訂定發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迄今歷經二次修正。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得依該條例相關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考量聘僱人員退離給與尚無年金保障,是為健全其退離權益,並落實政府建構社會安全網絡之既定政策,保障渠等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爰有必要修正本辦法,以周妥保障聘僱人員之退離權益。 另外,考量本辦法修正生效後之新進聘僱人員改適用勞退制度,爰為免產生條文與本辦法名稱不符之顧慮,爰修正名稱為「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併同修正本辦法第一條,以為因應;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辦法新增第八條之一及修正名稱之意旨,酌予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退撫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七條等規定,修正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之請求權時效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明定不合發給及逾規定時效而未請領之離職儲金本息,由原服務機關學校解繳公庫。(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明定聘僱人員改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提繳勞退金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 五、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