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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

第 3 次修法(96.06.23)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600043841號令修正發布第 5、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六條修正總說明(96.06.23 修正)》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前經考試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考台組貳一字第○九一○○○四四八九號令修正發布。茲以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已將憲法中有關國民大會職權之規定均予停止適用,現行法規有關國民大會之條文應予配合修正,爰配合修正本細則第五條及第六條文字。

異動條文

第 5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指由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分別訂定。 總統府及國家安全會議準用前項之規定。 訂定第一項標準時,應依機關業務性質、職務特性或任用層級,就各項目分別訂定評定因素、評分標準及最高分數,並以一百分為滿分。


第 6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