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次修法(114.06.18)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 114070009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刪除第 1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十六條修正總說明(114.06.19 修正)》 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前經考試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訂定發布,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曾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茲為配合機關辦理陞遷實務需要及簡化銓審作業,爰修正本細則相關規定,計修正一條、刪除一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機關實際運作情形,修正本法及本細則所稱主管機關之範圍。(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考量陞遷情形係屬機關用人程序且非屬銓敘部銓敘審定之範疇,經檢討並為簡化銓審作業,刪除本細則現行條文第十六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6 條
新
- 本法及本細則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相當二級或三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舊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 16 條
新
- (刪除)
舊
- 各機關依本法辦理人員陞遷後,應於該員銓審案中,敘明「經○○機關甄審委員會第○次會議評審。」;如未經甄審委員會評審者,應敘明其理由及所據法規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