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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6)台公參字第 2217 號
要旨
華僑之身份
全文內容
一 關於華僑之身分,在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中尚無有關規定顯示其範圍,而華僑事務之主管機關為僑務委員會,對此問題適用上有疑義時,自可由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斟酌有關法令作有權解釋 (參閱原附件僑務委員會僑四四經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函) ,倘不受其拘束之他機關對其所持見解有異時,自可請求共同上級主管機關或請大法官統一解釋(參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 。
二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旨在便利投資人一部份淨利或孳息之結匯,至投資人於投資回國後在國外有無住所,法無限制明文,此點在適用上如有疑義似可參照前述有權解釋之法理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