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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7)台函參字第 1152 號
要旨
對於未繳納之加征短估金,不得逕為強制執行
全文內容
按所得稅法第一○八條規定之短估金,性質上係對於短估行為之一種行政罰,雖形式上為處理上之便利,而係隨同本稅及帶徵之防衛捐一併發單徵收,究難謂係同屬於同法第一一○條所稱之應納「稅款」,因之同法對於此項短估金,既別無得為強制執行之明文,自亦難謂已合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要件。此雖為所得稅法立法上之疏漏,然在法言法,仍難強異以為同,本部前函復意見即係基此法理分析而為解釋,尤以法院實施執行時,如無法律依據可為執行名義,亦有實務上之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