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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9)台函參字第 165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49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共有耕地中部分共有人不自任耕作之應有部分,以出租耕地同論

全文內容

一 查共有耕地並未出租而由部份共有人自耕者,現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雖未就此事項專條明定征收,但此部份共有人之自耕與個人私有耕地之自耕情形顯有不同,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其不自任耕作之耕地以出租論之規定,則共有耕地中,部份共有人不自任耕作之應有持分額部份,自以出租耕地同論,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征收,庶能符合耕者有其田之原旨,亦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精神所在。準此,部份出租部份自耕之共有耕地,其出租部份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原則上固應征收自無疑義,其自耕部份除全體共有人自任耕作不予征收外,其部份共有人並未自耕之應有持分額耕地,似仍應征收。從而,主管征收機關對是項自耕共有耕地部份共有人未自任耕作之應有持分額部份,為達到征收之目的,在理論上固應本其職權將該共有耕地,先予分割,俟分割後除自任耕作之共有人所有耕地不予征收外,對不自任耕作之共有人所有耕地,依照征收程序予以征收而放領與現耕之共有人,惟為節省手續計,似可比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對共有耕地自耕與出租部份同時一併征收,再予分別放領與現耕人亦即自耕之共有人及承租之現耕農。至征收耕地之補償地價無論部份出租或部份自耕,依法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對象,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份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是為民法第八一八條所明定,縱令共有人間約定由部份共有人管理出租或耕作部份共有耕地,僅為事實上之分別管理,其於依法分割以前該共有耕地仍為全體共有人所有故也。

二 復查臺灣省政府前頒「共有耕地部份自耕部份出租其出租部份征收放領,自耕部份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似與現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民法有關規定有所牴觸之處,例如關於共有耕地部份自耕而予保留,既稱保留又不維持其共有人所有權現狀,復將該保留耕地交換移轉,以及共有出租耕地被征收後之補償地價款,歸屬於出租共有人所有等規定,於法似有未合,從而法院自難採取以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附臺灣省政府四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48) 府民地甲字第三四一二號,及四十九年三月八日 (49) 府民地甲字第六四四號兩呈所述困難之癥結在此,如能依法重訂處理程序,本案似可迎刃而解。至原函所述法院已判決確定案件轉知自耕共有人另行起訴一節,除具備再審之要件外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似為法所不許。關於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耕地分割登記一節,地政機關雖依上述處理原則對該共有耕地業已逕為辦理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完畢,惟該項行政處分行為所依據之處理原則究係行政命令,既與法律牴觸似難發生效力 (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七條及憲法第一七二條) ,更難排斥依據法律判決之效力,似應准其辦理分割登記。至本案共有耕地不自任耕作之共有人雖因法院之判決而辦理分割,但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例第七條視為未移轉之規定,其所分割之耕地依法仍應視為不自任耕作之共有耕地,從而不自任耕作之耕地以出租同論既為同條例第六條所規定,主管征收機關對該分割後之耕地,似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出租之共有耕地一律征收之規定,實施征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49)台函參字第 165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49 年 04 月 07 日發布,要旨:共有耕地中部分共有人不自任耕作之應有部分,以出租耕地同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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