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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9)台函參字第 215 號
要旨
父母離婚或夫死改嫁而其未成年子女未隨母同往之場合,生父如不能行使親權死亡時,應設置監護人
全文內容
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乃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上及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前者為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一○八四條)與懲戒權 (民法第一○八五條) ,後者為法定代理權 (民法第一○八六條) ,管理權、使用收益權及處分權 (民法第一○八八條) ,以及其他有關身分或財產上之同意權等 (民法第九七四條、第九八一條、第一○四九條、第八五條、第一○○六條) ,惟於父母離婚或夫死改嫁而其未成年子女未隨母同往之場合,生母與子女之關係,雖不因此消滅,而對於上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顯難行使負擔,似無行使親權之資格,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同此意旨,日本民法舊親屬編第七二八條可資參考,從而該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如不能行使親權或死亡時,似應依民法第一○九一條之規定設置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