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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1)台函民字第 139 號
要旨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全文內容
查公司設立後,自行停業至一年以上 (按現行法為六個月) ,經中央主管官署依公司法 (舊) 第十六條之規定撤銷設立登記 (按現行法改為命令解散) 者,該公司即失其存在之法律根據,似應解散而行清算程序。此時如無公司法 (舊) 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應以董事為其清算人。本件大華五金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倘依法具有該公司清算人資格者,則無妨以該公司清算人之名義,變賣公司之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