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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2)台函民字第 477 號
要旨
拋棄繼承時,其親屬會議之會員應以被繼承人為準定其組織
全文內容
查民法上親屬會議職司監督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之監護,以及有關遺產之繼承,為維護受監護人及被繼承人而設,故此項親屬會議之會員應以事件本人為準,依民法第一一二一條之規定組織之,其在繼承之人拋棄繼承之場合,受理此項拋棄意思表示之親屬會議既為監督有關繼承事務而設,則其會員似亦無獨以繼承人為準之理,仍宜解為以被繼承人為準定其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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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棄繼承時,其親屬會議之會員應以被繼承人為準定其組織
查民法上親屬會議職司監督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之監護,以及有關遺產之繼承,為維護受監護人及被繼承人而設,故此項親屬會議之會員應以事件本人為準,依民法第一一二一條之規定組織之,其在繼承之人拋棄繼承之場合,受理此項拋棄意思表示之親屬會議既為監督有關繼承事務而設,則其會員似亦無獨以繼承人為準之理,仍宜解為以被繼承人為準定其組織。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