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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2)台函民字第 915 號
要旨
工礦財團抵押之財產為重複之登記,而核准登記之主管機關不查者,承辦人員應負本條一項後段之責任
全文內容
查工礦財團抵押,係為謀企業便於獲得資金之融通所設之特殊擔保制度,此項財團雖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但在性質上不似普通不動產有完備之登記制度,且其中復有易於移動之財產,故為確保抵押權人之利益維護工礦財團制度之信用計,每一企業單位申請工礦財團登記時,主管官署對其以前已登記之財團財產似應予以嚴密清點核對,以免廠商將其以前已登記財團之部分財產在新財團中重複列入,或發生其他詐欺情事。至廠商將其財產重複登記核准登記官署未能發現者,承辦人員有時似應負行政責任,乃民法第一八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