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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4)台函民字第 3823 號
要旨
未成年人父死,母尚存且並無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權利義務之情事自無另設監護人之必要
全文內容
查監護權係親權之延長,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與財產,原則上應由父母任之,故須該未成年人無父母,或雖有父母而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得設置監護人,不能任由親屬會議隨意選任監護人,以排除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此觀於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及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未成年人吳○○父死後母尚存,而其生母吳劉○並無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子吳○○之權利義務之情事,自無另設監護人之必要,縱其母吳劉○在嘉義地方法院訴訟上和解時,承認喪失其對吳○○持有財產之管理權,移由親屬會議選任之吳○○管理,但尚保留對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換言之,吳劉○對其未成年子吳○○尚保留監護權,吳○○之監護權僅係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由未成年人吳○○生母吳劉○所委託之特定事項,並未及於全部監護權,本件吳○○申請在戶籍上登記為吳○○之監護人乙節,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