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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5)台函參字第 5353 號
要旨
新公司法生效前受理之登記案件,縱未辦結仍應適用修正公司法之規定
全文內容
查新公司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則臺灣省自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一條,及法律施行到達日期表規定之日發生效力,公司之設立登記既屬新公司法規定內容之一,則臺灣省有關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自應由該法律在臺灣省生效之日起適用新法之有關規定,方能符合新法創設之法律秩序,並與此項修正公司法為配合改善投資環境措施,及加速經濟發展計劃之主旨,步調一致。因此在新公司法生效前受理之登記案件,縱未辦結仍應適用修正公司法之規定,始不致有新法生效後尚有依舊法設立之公司產生,或致不能與公司法修正之要旨密切配合。又新公司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公司章程或已登記事項有與本法牴觸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改正,報由地方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為使新法生效前已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於一年內改正,而得與國家經濟發展計劃相配合,當不能適用於新法頒行後尚未登記成立之公司。依上論述,為維護社會及個人法益及符合現行法規定起見,經濟部原呈所擬:「凡在修正公司法施行前受理之登記案件尚未辦結者,如核與舊法相符,仍准予登記,並飭依新法第四四七條所定期間內改正,如核與舊法不合須通知改正者,即予退回,飭依新法規定辦法」之意見,是否妥適實值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