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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7)令監(三)字第 1723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57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釋示施用戒具疑義

全文內容

據臺北監獄本年五月廿七日北監警字第○九三三號呈:「一、查監獄行刑法查第廿二條前項規定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其使用戒具時間,並無明示限制。二、設受刑人施用戒具後就其行為表現、及客觀存在事實之認定,仍有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前項所列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時,經監獄長官核准,可否繼續施用戒具,及其使用戒具期間長短不受時間限制,至其上述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消失為止。三、所呈是否有當敬請核示。」經呈奉司法部本年六月十七日臺五七令監字第三九七九號令:「一、據該院本年六月三十呈監 (三) 字第一五三三○號呈為台北監獄請釋示犯人施用戒具或收容于鎮靜室,其時間有無限制請核示等情已悉。二、查監獄行刑法查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于鎮靜室」,其使用戒具時間,雖無明文之限制,揆諸該條意義,應自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行為之虞時起,至該等行為不致發生之時為止,其間祇需有各該事實之潛在,足以認為堪虞時即可,並不必已有其事之發生,故凡受刑人施用戒具後,倘其行為之表現及就客觀存在事實之認定,仍監獄行刑法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列互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經監獄長官核准,自可繼續施用戒具,不受時間之限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57)令監(三)字第 1723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57 年 06 月 22 日發布,要旨:釋示施用戒具疑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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