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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7)台函參字第 7386 號
要旨
依本條應課增值稅而誤課契稅者,稽徵機關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退補
全文內容
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區域以外編為工業用地之土地移轉,依修正前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修正後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課增值稅,至為明確。故稅捐機關就該項土地之移轉,未依法律規定課征增值稅,而課契稅,顯有違誤。至財務機關引用稅法課征錯誤時,如何補救一節,在日本對於此種行政上引用法律有違誤時,得提起同法救濟,而不受行政救濟較短期間之限制。在我國現行之法令,則尚無此規定,故本案似可依左列處理之: (一) 行政機關認為錯誤時,依職權自行更正,辦理退補手續。惟依此方式,辦理多年退稅補征,稽征機關恐有困難,似亦應予以兼顧。 (二) 未依規定課征增值稅而課契稅者,如未逾越訴願期間,似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辦理退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