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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0)台函民決字第 1004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60 年 12 月 02 日

要旨

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人之繼承權拋棄

全文內容

查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甚明,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人之繼承權拋棄,本件新傳鐵工廠原代表人曾○傳亡故,遺有妻曾楊○貴及女子共六人,其中除曾○德、曾○財,已成年外,其餘四人為未成年人,揆諸上說明,除該代表人生前之負債超過遺產或因其他事由,如依法繼承,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之子女外,似不得由該曾楊○貴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其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代表人為其本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60)台函民決字第 1004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60 年 12 月 02 日發布,要旨: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人之繼承權拋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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