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0)台函民決字第 10043 號
要旨
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人之繼承權拋棄
全文內容
查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甚明,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人之繼承權拋棄,本件新傳鐵工廠原代表人曾○傳亡故,遺有妻曾楊○貴及女子共六人,其中除曾○德、曾○財,已成年外,其餘四人為未成年人,揆諸上說明,除該代表人生前之負債超過遺產或因其他事由,如依法繼承,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之子女外,似不得由該曾楊○貴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其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代表人為其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