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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1)台函參字第 0045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61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以公司名義背書支票,不違反公司不得為保證之規定

全文內容

查票據之背書,為票據轉讓行為之一種,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負票據法規定之責任,與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情形有間,況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保證之規定,並不準用於支票,則在支票之背書,更不牽涉保證之問題,故以公司名義背書支票,似無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之可言。惟若以公司名義支票上為民法上之保證,該公司又非依法律或章程規定為保證業務,雖不發生票據法上保證之效力,仍生民法上保證之效力,自有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61)台函參字第 0045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61 年 01 月 17 日發布,要旨:以公司名義背書支票,不違反公司不得為保證之規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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