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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1)台函參字第 00457 號
要旨
以公司名義背書支票,不違反公司不得為保證之規定
全文內容
查票據之背書,為票據轉讓行為之一種,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負票據法規定之責任,與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情形有間,況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保證之規定,並不準用於支票,則在支票之背書,更不牽涉保證之問題,故以公司名義背書支票,似無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之可言。惟若以公司名義支票上為民法上之保證,該公司又非依法律或章程規定為保證業務,雖不發生票據法上保證之效力,仍生民法上保證之效力,自有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