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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3)函民字第 9768 號
要旨
定有期限之典權,當事人如同意加長典期,應於典期未屆滿前,為變更典權存續期限之登記
全文內容
查定有期限之典權,如當事人同意加長典期,應於典期尚未屆滿前為之。若於期滿後之法定二年回贖期間內始為典期延長之約定者,無異由當事人以契約加長法定回贖期間,即為法所不許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 。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當事人如同意加長典期,亦應於典期尚未屆滿前,為變更典權存續期限之登記。其於典期屆滿後,始聲請為變更登記者。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為法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