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5)台文字第 104 號
要旨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適用範圍之解釋
全文內容
按強制執行法對於債務人及其家屬之生計,原有第五十二條至五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等規定,以資保護,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更擴大其範圍,俾軍人家屬之保障,尤受優待。惟法律所應保護者,當屬合法之權益,倘係非法取得因履行契約而應交付之特定物,自不能藉口係家屬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財產,而可拒絕返還或拒不履行交付之義務 (例如非法強佔之特定不動產或竊取之特定動產,不得藉口家屬賴該不動產或動產維持生活而可拒絕強制執行返還,又如訂約出賣之特定物,不能一方面收取買受人之價金,一方面自己所負應支付該出賣之義務則可藉口賴以該特定物維持生活而拒強制執行交付) ,否則無異獎勵軍人及其家屬犯法違約,當非立法之本意,從而可知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所謂強制執行,自係指強制執行法第二章至第四章關於金錢給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而言。亦即執行名義係命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者,對於軍人家屬賴以維持生活之一般財產 (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 ,不得為查封拍賣等之強制執行。而第五章關於特定物之交付,不在其列。至於軍人就借貸、租賃、出典諸關係所得受之優待,則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七條至第九條已另有規定,自不在本案 (第十條) 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