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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1)秘台廳(一)字第 01713 號
要旨
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後,移轉歸共有人之一人時,其抵押權並不受影響
全文內容
據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九月九日函略稱:「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歸共有人之一人時,其共有之關係消滅,固為當然之理,然債務人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後,再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歸共有人之一人時,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債權人取得之抵押權並不受影響,抵押權人本其追及權,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該抵押物之應有部分,以資受償,易言之,設抵押權之應有部分,嗣後雖歸共有人一人時,其應有部分仍不消滅,此亦為當然之理,本件依宜蘭地方法院查報之事實,該耕地原為五人共有,債務人將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設定抵押權,辦畢登記,債權人取得擔保物權,其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應有部分) ,法院依民法八百七十三條規定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執行法院據以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均無不合。雖執行拍賣時,債務人之應有部分已歸共有人之一人,表微上為一人單獨所有,然該所有權實質上並非真正為一人單獨所有,因其所有權上尚存有四分之一應有部分負擔之抵押權,既有應有部分存在,所有權人應忍受此項應有部分拍賣,故於拍賣抵押物時,仍隱藏共有狀態,是設定抵押權當時,抵押物原為共有,拍賣共有之應有部分抵押物,並未使該農地細分,核與土地法第卅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立法意旨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