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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1)院台廳一字第 01834 號
要旨
辦理公證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請求時,應提出具有法定代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全文內容
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又請求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請求者,應提出具有法定代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該院七十年公字第○二○號公證書上之被收養人以生母為法定代理人,但未據其提出為生母之戶籍資料,又其生父是否已亡故或不詳,未提出戶籍謄本,亦未據於公證書上載明,均屬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