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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2)秘台廳(一)字第 01110 號
要旨
公司侵害他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不得使用類似名稱係民事判決,無公司第九條之適用
全文內容
一 公司法 (舊) 第九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或虛偽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科二千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前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其第二項所謂「前項裁判」係指第一項所規定科處公司負責人刑罰之刑事裁判而言,此就其文義觀之甚明。是公司侵害他公司之名稱,經法院判決不得筱用類似名稱縱已確定,因其係民事判決,似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二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民刑庭總會議決議「甲乙兩公司經營同類業務,先後均在經濟部設立登記,甲公司登記在前,乙公司登記在後,甲公司以乙公司使用其類似之名稱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請求法院判決乙公司不得使用類似之名稱,經三審判定甲公司勝訴確定,如此情形,應由該管第一審法院通知經濟部辦理撤銷登記事宜」,係因舊公司法第九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或虛偽情事時,經法院裁判確定後,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公司負責人有前項情事時,各科二千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各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僅泛言撤銷登記之原因須「經法院裁判」,初並不以公司負責人科刑為限,故解為包括民事裁判在內,且因舊法未規定應由何審級法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益滋疑義,故有該決議以作銓釋。茲現行公司法條文既經修正,文義並不相同,似不能為相同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