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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3)台文字第 0333 號
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所稱之繼承人性質上屬一般繼承人,與特定繼承人不同
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判例所稱一般繼承人,係指承受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包括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在法律上視為一體而受移轉者而言,如自然人死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法定繼承人,即為一般繼承人。其因法律行為 (如買賣) 或法律規定 (如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 而承受前手之特定權利義務者,則稱之為特定繼承人。至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乃指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以遺囑指定其財產之繼承人而言,性質上亦屬一般繼承人,與特定繼承人不同,請 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