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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3)秘台廳一字第 00449 號
要旨
確定之本票裁定與確定判決等不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尚可依法向執行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在此訴訟確定之前,擔保提存人供擔保原因已否消滅未定,自應另依裁定程序審認,不宜許其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假扣押擔保提存物
全文內容
一 按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其所以規定如此簡化返還提存物之程序,乃因提存人就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供擔保之原因顯已消滅;其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供擔保之原因顯亦消滅,均無待另依裁定程序予以審認。此外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全部當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亦得不須聲請法院裁定而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擔保提存人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亦無待另依裁定程序予以審認。
二 茲請願人○○○所稱:「本票裁定 (准許) 強制執行」確定,係法院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僅就本票形式按非訟程序為審查,並未就本票實質上債權是否存在,予以審理,其裁定尚難認與確定判決有同之效力,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自不能與前述確定判決,確定之支付命令,訴訟上和解及調解相提併論。況且,經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發票人尚可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向執行人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在此訴訟尚未確定前,擔保提存人供擔保之原因是否已經消滅,亦尚未定,自應另依裁定程序予以審認,自亦不宜許其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假扣押擔保提存物。倘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 (擔保提存人) 之本票債權確無爭執,甚至已全部清償,則擔保提存人僅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取得擔保利益人 (即發票人) 之同意,逕向法院提存所請返還提存物 (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程序,聲請法院民事庭裁定返還提存物 (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
三 請願人主張: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確定。未在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列舉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假扣押擔保提存物,為法律一大漏洞云云,顯有誤會,其建議修改提存法,予以列舉,應無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