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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3)院台廳二字第 03653 號
要旨
最高法院對於殺害 (或傷害) 特定人之殺人 (或傷害) 罪行,已著手於殺人 (或傷害) 行為之實行,於未達可生結果之程度時,因發見對象之人有所錯誤而停止者,其停止之行為是否中止未遂等法律問題三則所持之見解
主旨
轉知最高法院對於殺害 (或傷害) 特定人之殺人 (或傷害) 罪行,已著手於殺人 (或傷害) 行為之實行,於未達可生結果之程度時,因發見對象之人有所錯誤而停止者,其停止之行為是否中止未遂等法律問題三則所持之見解,請參考。
說明
一 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 (73) 台文字第○三六九號函辦理。二 該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殺害 (或傷害) 特定人之殺人 (或傷害) 罪行,已著手於殺人 (或傷害) 行為之實行,於未達可生結果之程度時,因發見對象之人有所錯誤而停止者,其停止之行為,經驗上乃可預期之結果,為通常之現象,就主觀之行為人立場論,仍屬意外之障礙,非中止未遂。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舊第三百十一條)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二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有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犯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係間接被害之人,依上開解釋,不得提起自訴。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普通殺人罪,與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為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應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按連續犯以一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