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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3)院台廳二字第 03695 號
要旨
最高法院對於該院二十七年抗字第四九號判例 (涉及行刑權時效之起算等問題) 是否繼續適用所持法律上之見解
主旨
轉知最高法院對於該院二十七年抗字第四九號判例 (涉及行刑權時效之起算等問題) 是否繼續適用所持法律上之見解,請參考。
說明
一 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七月四日73台文字第○四四七號函辦理。
二 該院七十三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二十七年抗字第四九號判例:『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其行刑權之時效,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五年,該項期間依同條第二項應自民國二十一年八月四日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奉發卷判後,發票傳喚執行未到,嗣後迭經繼續傳拘均未獲案,至二十二年二月十日通緝,有附卷文件可稽,是檢察官對於被告自依法可以執行之日起,均在設法行使行刑權之中,與同條所謂不行使者有別,行刑權時效之進行既以不行使為法定原因,則凡欲行使而不能行使者,均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之列,自難因刑法不認時效中斷之制,遂謂執行行為不能停止時效之進行。』上開判例涉及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行刑權時效時間之起算與同法第八十五條行刑權時效之停止等問題有下列三種不同之見解:甲說:如執行檢察官自收案之日起均在依法正常進行依據原判例意旨,自判決確定至通緝之日前,不發生刑法第八十四條行刑權時效問題,行刑權時效應自通緝之日起算並同時停止進行。乙說: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行刑權時效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如檢察官自收刑卷判以後,均在設法行使行刑權而不能行使者,參照原判例意旨,均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之列,故自檢察官傳喚或拘提受刑人設法行使行刑權之時,即應停止進行。丙說:行刑權時效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傳喚、拘提,似與上開『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之要件有間,故行刑權時效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並自通緝之日起停止進行。以上三說,何者為當,提請公決。決議:本院二十七年抗字第四九號判例,在未依法定程序予以變更前,依照本則判例所釋示之意旨,應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