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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4)秘台廳(一)字第 01269 號
要旨
民事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不動產界址時,係由地政機關指派到場之測量人員,對其所隸屬之機關負責,而由受託之地政機關將測量圖函復法院,並無法院人員應於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之法律上依據
全文內容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不動產界址時,係由地政機關指派到場之測量人員,對其所隸之機關負責,而由受託之地政機關將測量圖函復法院,並無法院人員應於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之法律上依據,業經 貴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七五二三四七號函示同意辦理在案。執行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查封不動產,情形未屬相同。
二 且執行人員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時,均製作執行筆錄,詳載債權人聲請查封標的物之門牌號碼,應行測量標的物之現狀,以及應行測量之範圍等,並已在執行筆錄簽名,測量人員既係依據執行人員所示範圍實施測量,應無責任不明之情形,執行人員殊無於執行筆錄簽名之外,另行在測量圖上簽名認定測量結果,以示對地政機關負責之理。
三 又不動產房屋雖未辦理第一次總登記,如依其他資料可認為係債務人所有者,債權人非不得聲請法院查封。倘被查封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指封債權人為被告,提起異議之訴,以求救濟。如執行完畢後,發現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依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所有權人亦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是債權人是否指封錯誤,不動產是否係第三人所有,僅得以訴訟解決,並非執行人員或測量機關所得認定,自無因指封錯誤而歸責於測量人員之餘地,從而 貴部為免執行錯誤,要求執行人員在測量圖上簽名,即無必要。
四 再者,對於已辦竣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建物測量、固有登記簿、地籍圖、建物平面圖、位置圖等資料可據,對於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測量,就應測量之範圍,亦已詳載於執行筆錄,地政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受託測量,依同法第二百四十條準用第三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提出鑑定書,本係以機關名義提出,如有派員到場說明之必要,亦係代表該機關說明,自仍對該機關負責,不僅無由法院人員簽名以示認定其測量結果之必要,且亦有背囑託具有專門學識、技能機關調查鑑定之本意,質言之,如已為公正誠實之測量鑑定,無庸顧慮當事人之困擾,反之,亦並不因已有法院人員之簽名所能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