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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4)院台廳一字第 03980 號
要旨
公證人拒絕公證,應依法付與書面理由
全文內容
一 查公證法第一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一條,均不能解決公證事件管轄問題,法律既無明文,在理論上自可由行為地或私權事實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地方法院公證處不得隨意拒絕受理。
二 按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公證人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理由時,應付與理由書,公證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公換人拒絕公證之尺度,應以有正當理由者為限,如拒絕公證,應依法付與書面理由,使當事人得依公證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之異議程序,獲得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