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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4)院台廳一字第 06729 號
要旨
拋棄繼承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就當事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
全文內容
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者,顯有不同。性質上拋棄繼承事件為非訟事件,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一) 當事人拋棄繼承之表示符合前揭拋棄繼承之規定者,法院應裁定:「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此項裁定不必作成裁定書,可記載於拋棄繼承書之空白處 (附參考格式 (一) ) ,由書記官憑以通知拋棄繼承之當事人。 (附參考格式 (二) ) 。
(二) 當事人之表示不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者,法院應予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應作成裁定書,說明駁回之理由。 (附參考格式 (三) ) 如當事人不服駁回之裁定者,得依抗告程序,請求救濟。
(三) 當事人拋棄繼承,應就其拋棄為合法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附:參考格式 (一)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年○○月○○日推事 ○○○附:參考格式 (二)○○○○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 中華民國○○○年○○月○○日○○○年度繼字第○○○號受文者:○○○
主旨
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說明
台端○○年○○月○○日拋棄繼承狀陳稱:於○○年○○月○○日知悉對於被繼承人○○○自○○年○○月○○日開始繼承,表示拋棄繼承一案,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尚無不合,准予備查。
推事○○○附:參考格式 (三)○○○○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裁定 ○○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人○○○住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本件拋棄繼承人陳稱:因其父 (或母……)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死亡而為其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自當日知悉其為繼承人之時起,至○○年○○月○○日提出本件拋棄繼承狀時止,已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間,其拋棄繼承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年○○月○○日○○○○地方法院民事庭推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