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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5)秘台廳(一)字第 01806 號
要旨
財團法人之董監事改選得否連任,應依捐助章程定之
全文內容
一 查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初無設置意思機關之法律依據,惟舊有之宗教信仰性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所定「會員大會」、「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如僅屬財團法人內部組織,而為董、監事之選舉罷免機關,非屬意思機關或最高權力機關時,為配合以往既成之事實,在解釋上可從寬認係有關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財團組織 (執行機關) 之產生、任期等章程規定事項,而承認其效力 (本院75、05、17秘台廳 (一) 字第○一三二七號函參照) 。非謂此類性質之財團法人,皆可設置信徒大會等之機關。
二 茲就 貴部所詢其他問題,分別說明如左:
(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法更字第一號裁定,是否有商榷救濟餘地?
1 法院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所為變更財團法人目的或組織之必要處分,民法即無取得主管機關核可之規定,自不宜於法律規定以外,限制法院法定職權之行使 (本院70、07、28秘台廳 (一) 字第○一五三一號函參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法更字第一號裁定,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無違誤。
2 如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開裁定似可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釋,由利害關係人聲請原裁定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
(二) 財團法人之原任董事業經法院裁定解除職務,其出缺之董事是否仍依法院裁定 (變更) 之捐助章程,由原有董事推選產生?
1 民法所定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僅設董事董事為執行機關,依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及管理方法,執行法人事務。故如法院裁定變更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關於繼任董事之產生係規定由董事會選舉或推選者,逢現任董事出缺時,自應依現在有效之章程規定,由董事會開會選舉或推選補缺。
2 惟如出缺董事名額過多,以致不能召開董事會時,顯已發生民法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得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人聲請該管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例如變更章程) 。
(三) 被法院裁定解除職務之財團法人董事,得否連任董事?
1 被法院裁定解除職務之董事,得否連任董事,應依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規定定之。
2 如該董事因被法院裁定解除職務而欠缺候選繼任董事之積極資格時 (例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規定,繼任董事應就社會德高望重、熱心公益慈善人士中推選) ,自不得連任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