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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5)院台廳一字第 05118 號
要旨
法人因財產移轉而聲請變更登記時,須繳驗財產移轉證明文件後,始得准為變更登記
全文內容
貴院就前開問題所擬意見略以:「查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二十條規定:『法人得為變更登記事項而聲請變更登記者,如其財產已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尚未提出時,須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繳驗財產移轉證明文件後,始得准其為變更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人設立登記,經於登記簿記載完畢後,應通知聲請人繳驗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財產已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並應提出其移轉登記簿以謄本』,第二項規定:「聲請人逾九十日未繳驗前項證明文件者,除撤銷其設立登記並公告外,應即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許可』。本件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於設立登記時之部分不動產,即未移轉登記為法人所有,其聲請變更登記,依照前開規定,似難予以准許」等語,經核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