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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5)廳民三字第 1406 號
要旨
本票為絕對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時,應提出本票正本
全文內容
一 按本票為絕對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參照) ,故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時,自應提出本票正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之法律上地位。如僅提出本票影印本時,尚不足以證明其為執票人。如臺灣高等法院已令飭各地方法院,今後辦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人 (債權人) 應以本票正本送院辦理等情屬實,依照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二 至指名式本票,受款人非不得背書轉讓,受款人自非必為執票人。且如受款人遺失本票而未依票據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所定掛失止付,公示催告程序辦理前,更不能僅提出本票影印本即可證明其為合法執票人。
三 來函建議地方法院於辦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金融機構得以本票影印本代替本票正本送法院辦理一節,仍應由各法院於辦理具體事件時按各個案情依法處理,不宜為統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