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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6)秘台廳(一)字第 01098 號
要旨
再審之訴,性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再審法院廢棄確定判決時,該再審裁判之效力溯及既往
全文內容
本院經台灣高等法院轉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查報略以:陳○○於七十二年間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其妻謝○○為被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經該院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廿一日以七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准原告陳○○與被告離婚,該判決並於七十三年一月廿一日確定。嗣經被告謝○○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七十四年三月廿六日以七十三年度婚再字第一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為謝○○不服提起上訴,乃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七十五年一月廿七日以七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陳○○請求離婚之訴,並經高等法院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裁定,駁回陳○○之上訴確定在案。然陳○○已於七十三年十月廿五日與黃○○結婚,謝○○乃向屏東地方院對陳○○及黃○○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婚姻,經以七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三十二號判決准予撤銷,惟尚未確定等情。
按再審之訴,性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故再審法院廢棄確定判決時,該再審裁判之效力溯及既往,因此本件陳○○與謝○○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屬繼續存在。惟陳○○復於七十三年十月廿五日與黃○○結婚,在民法上自係重婚, (至於在刑事上是否構成重婚罪,係另一問題,彼等被訴涉嫌犯重婚罪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決陳○○及黃○○無罪確定在案) ,因而陳○○與謝○○間,及陳○○與黃○○間均有婚姻關係存在。又陳○○於七十三年十月廿五日與黃○○重婚,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行法第一條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並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可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故本件在謝○○對陳○○及黃○○間提起撤銷婚姻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戶政機關始得據當事人之申請為撤銷婚姻之登記,至謝○○與陳○○間之婚姻關係,既經再審裁判認為繼續存在,謝○○據以聲請塗銷前所為之離婚登記,戶政機關似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