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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6)秘台廳(一)字第 01950 號
要旨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全文內容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撤銷其登記者,自仍應依上揭有關規定行清算,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來函所稱經撤銷登記之有限公司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係為了結現務之目的,則屬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至若其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聲報,僅發生同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法院科處罰鍰之問題,似尚無礙於清算程序之開始與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