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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6)秘台廳一字第 01522 號
要旨
法院就征收機關提存之地價補償金所為執行,係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債務人拒不交出其已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狀,法院不能予以宣示無效
全文內容
依土地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故法院拍賣債務人之土地,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應命債務人交出其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以利買受人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債務人拒不交出,即須將之宣示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買受人,其依土地法第七十四條應檢附之圖狀,即得以該證明書代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一條,即係因應此項實際需要而為規定。至法院就徵收機關提存之地價補償金所為執行,係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章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標的為提存款,而非土地,則債務人拒不交出其已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狀,法院即不能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予以宣示無效。且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止。其因徵收土地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得由政府機關單方面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因徵收而為登記時,原權利人未能提出所有權狀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時公告作廢。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徵收機關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所為之提存,原屬清償提存性質,一經辦畢提存,並應履行發給補償金之義務,即告完竣,原權利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亦告終止。其未交出之土地所有權狀,於登記機關辦畢徵收登記時,即已公告作廢。則嗣於法院就地價補償金為執行時,即已不復有為土地所有權證明之效用,更不能認係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法院提存所) 債權之證明書據。僅為徵收機關對於被徵收人領取提存款時所附加之限制條件而已。法院自亦不能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將業已公告作廢之土地所有權狀,更為宣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