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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6)院台廳二字第 06331 號
要旨
提示各級法院審理以在押、在監之重刑人犯為自訴人、被告或證人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防範人犯假借訴訟程序外出,伺機脫逃
主旨
提示各級法院審理以在押、在監之重刑人犯為自訴人、被告或證人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如說明,以防範人犯假借訴訟程序外出,伺機脫逃,請查照。
說明
各級法院審理以在押、在監之重刑人犯為自訴人,被告或證人之案件,應切實依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審理以在押、在監之重刑人犯為自訴人、被告或證人之案件,應注意其訴訟動機是否欲藉提訊之機會脫逃,並查明所犯是否重刑之罪,不宜遽行提訊。
二、以在押或在監之重刑人犯為自訴人或自訴被告之案件,宜妥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辦理。不宜輕易予以提訊,並應儘量採取囑託訊問方式,必要時亦得親往其羈押或執行處所訊問。
三、法院審理以在押或在監之重刑人犯為被告之案件,而該被告之羈押或執行之處所係在其他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如借提審判,恐影響公安時,應報請直接上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裁定將案件移送於該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審判。
四、羈押中之被告,其所犯之罪已受死刑判決而尚未確定,或所犯最重為死刑或唯一死刑之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判決確定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停止本案之審判;其經判決死刑確定執行完畢者,應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向其他法院洽借在押或執行中之人犯,不問其為自訴人、被告或證人,均應查明其所犯之罪或判決情形,以明是否為重刑人犯。如係重刑人犯,於迎提或解返時,應注意加強戒護,防止其脫逃。
六、各法院所用之洽提人犯公文例稿,應附印:「如被借提人為重刑犯,請註明其起訴或判決情形」等意旨;其事前未經函洽即逕向當地看守所或監獄借提人犯者,亦應於提票上為同一之註記,以期發現是否為重刑人犯,俾於開庭前,得預為審酌應否加派法警戒護。
七、迎提、解返、提訊及還押重刑人犯,應於公文、提票及還押票上註明應特別注意戒護之要旨。法警對於此類人犯,應注意搜身並防止其與外人接觸。於必要時,得加腳鐐等戒具;開庭時,並應加強戒護。
八、遇有人犯逃脫者,除查究法警有無疏失刑責外,尚應查明有關承辦人員有無依照上開注意事項辦理;其有違失者,視情節予以議處。研考單位並應將有無依上開規定辦理之情形列為考核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