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7)秘台廳(一)字第 01172 號
要旨
第一則多數共有人,就屬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所為處分,雖不以徵得他共有人同意為必要,惟仍以他共有人本身,就其應有部分有自由處分權為前提要件第二則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查封,多數共有人除有合於民法關於第三人清償規定之情形,得向執行法院聲請,代被執行之債務人向執行債權人為清償後,並撤銷其查封外,似難完成其處分共有土地之行為
全文內容
共有土地之處分,其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行之者,就屬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所為之處分,似係法律特別規定賦予多數共有人有代理處分之權,其為處分時,雖不以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惟似仍以他共有人本身就其應有部分有自由處分權為前提要件。倘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因債務關係經執行法院依法實施查封者,則該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依法既已喪失處分權,其他多數共有人自亦不能仍享有代為處分之權。是其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之多數共有人,縱已踐行該條第二項規定,事先通知或公告之程序,乃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他共有人已受領應得之對價或補償,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在被查封之應有部分土地未啟封前,仍屬無法辦理該部分土地之權利變更登記。故欲依前開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之多數共有人,除有合於民法第三百十一條關於第三人清償規定之情形,得向執行法院聲請,代被執行之債務人向執行債權人為清償後,並撤銷其查封外,似難完成其處分共有土地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