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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7)秘台廳(一)字第 02229 號
要旨
海關對欠繳關稅之公司為禁止處分後該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並認可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其未繳清之關稅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
全文內容
按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各種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其重整計劃,經重整債權人及公司股東組成之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徵詢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而為裁定認可後,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海關依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欠繳關稅之納稅義務人所有財產實施禁止處分後,並不因而取得較他債務人更為優先之地位,其關稅之受清償順序,仍應依原來法律之規定處理。故海關對欠繳關稅之公司為上開禁止處分後,該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並認可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劃,其未據清繳之關稅,依法既屬重整債權,自亦應受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之限制。又若其所為禁止處分之財產,嗣經重整計劃列為應予處分,而以處分之價金作為清償各種債權之資金來源者,則該項財產即為重整公司對各債權人之共同責任財產,似非某一債權人為保全其一已債權,藉其他程序對該項財產實施或繼續為禁止處分之行為,否則重整計劃即無從執行,妨害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公司重整人請求除去其禁止處分,似非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