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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7)秘台廳(一)字第 02277 號
要旨
公文書固不得為認證之標的;惟其外文譯本,應得請求就譯者之簽名予以認證
全文內容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件,僅得就當事人在公證人面前所為之法律行為或公證人親自所見之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又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認證私證書之繕本,應與原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內記明其事由。 (公證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參照) 。而所謂私證書,係指依文書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以外,由私人就有關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所作成之文書而言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七條、公證法第四條、第五條參照) 。貴部來函所稱之我國公文書,不論係以中文或外文作成,其本身已具有公信力,而且該公文書既已作成,尚非於公證人面前所為或為公證人親自所見,又該公文書亦非私證書,故當事人持以請求公證或認證,於法均有未合。惟如係公文書之外文譯本,請求公證人就該外文譯本上譯者之簽名為真正予以認證,則為法之所許 (公證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