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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7)秘台廳(一)字第 2176 號
要旨
塗銷土地登記簿上已由拍定人承買之註記,應由執行法院函請登記機關為之
全文內容
一 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違反此項物權行為之強制規定,縱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所有權移轉之拍賣屬於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而此之無效,係自始客觀無效,倘拍定人對其不具自耕資格並不爭執,執行法院即得撤銷其拍賣程序,收繳無效之權利移轉證書。如尚有爭執,而其爭執涉及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者,原所有權人亦得訴請確認拍賣無效,農地所有權仍屬其所有。經受確定勝訴判決後,原發權利移轉證書,即溯及失其效力,執行法院應命拍定人繳銷,其經同意旨之訴訟上和解者,依法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 本件農地拍賣,若確係因拍定不具自耕資格,拍賣即屬自始無效,所有權既仍屬原所有人,拍定人自無從以另一買賣行為將之再出售與原所有人之可能。從而來函所附訴訟和解筆錄雖言明拍定人放棄因拍賣而取得之權利,並於協辦塗銷拍定註記登記之同時,由他造當事人 (即債務人之繼承人) 給付一定金額,似亦難認其間係成立另一買賣關係,且觀諸該訴訟事件之案由為「確認土地承買無效」及和解內容第三項記載他造當事人給付者為「損害金」,其當事人間之真意似係拍定人同意原拍賣無效,他方願補償拍定人支出拍賣價金之損失,果其真意如此,自可互相履行和解條件,聲請除去拍定之形式效力,惟執行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未據拍定人繳銷前,形式上仍有效存在,而土地登記簿上所為拍定註記登記,係登記機關根據執行法院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為拍定註記登記,其塗銷,亦應於權利移轉證書繳銷後為之。故當事人之除去拍定效力,應協同向執行法院為之。由執行法院於拍定人繳銷權利移轉證書後函請登記機關塗銷其拍定註記登記。因本件和解筆錄並無否認拍賣效力之直接記載,當事人間是否有此意思,在未向執行法院表明前,逕申請登記機關塗銷拍定註記登記,似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