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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7)院台廳一字第 06029 號
要旨
法院於辦理請求離婚事件時,不得為訴訟上和解離婚
全文內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民事審判方面應行改進之點有疑義部分釋復如后:
1 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而言詞辯論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當事人於朗讀案由時不在場者,即為遲誤期日,當事人之一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法院如欲依另造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應先審查有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而為准駁之裁定,經准為一造辯論之裁定後,方由原告為訴之聲明。
2 兩願離婚應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特別規定,如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七十五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因之,縱兩造在離婚之訴訟法中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為「被告願與原告離婚,兩造並願向戶政機關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如一造拒絕登記,同意由他造單獨辦理」,但因在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前,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自不得許當事人之一造於另造拒不協同辦理離婚登記時,單獨持該和解筆錄辦理登記,否則不啻剝奪當事人自訴訟上和解後至辦妥離婚登記前,為冷靜思考是否離婚之緩衝時間,殊有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修正目的,故法院於辦理請求離婚事件時,不得為訴訟上和解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