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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8)秘台廳(一)字第 02005 號
要旨
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之財務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在規定禁止之列
全文內容
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產,同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參照) 貴部來函所稱,甲公司將其所有土地賣與乙公司,乙公司以該筆土地設定抵押,向第三人借款後,再由甲公司以原買賣價款向乙公司買回該筆土地,惟該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未塗銷云云。此種情形如能證明甲公司係以迂迴手段,企圖發生與前述所禁止相同之效果,則乙公司未清償第三人之債務,該筆土地即有被拍賣之虞,影響甲公司財產之穩定及股東之權益,無異以間接方法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依上開說明,似亦為公司法所不許。至有關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適用疑義乙節,仍請參照本院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78) 秘台廳二字第○一六八六號函,如仍有疑義,應俟發生具體訴訟事件時,由法院依法認定裁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