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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8)秘台廳(一)字第 02268 號
要旨
信託行為如係在規避公司法第二條有關法定最低股東人數之適用,該信託行為自難認為有效
全文內容
按信託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當事人基於信託關係而將股份或出資額信託他人,使受託人在名義上為信託股份或出資額之股東,固為法之所許) 參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 ,惟如其信託行為係在規避公司法有關股東最低人數規定之適用,企圖在實質上達到破壞公司「成立」或「存續」之目的時,自為法律所不許。來函所稱公司之出資額或股份之真正所有人只有一人,其餘之股東基於與真正股東間之信託關係而取得股東名義,受託人於公司聲請登記時,出具書面,聲明其對於該股份無任何權益,並承諾依真正出資股東之指示出售或轉讓該股份,其既在規避公司法第二條有關法定最低股東人數之適用,該信託行為自難謂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