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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8)秘台廳一字第 0158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78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養父母死亡後,未終止收養關係,即再由他人收養,其收養行為應屬無效

全文內容

一 據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六月六日78菁文明字第○五五九四號函,轉據臺灣○○地方法院○○分院 (以下簡稱○○分院) 七十八年○月○日○○○○○字第一五○九六號函報略稱:「本件被收養人戴○松,原為戴○聲與其配偶唐○尾之養子,戴春○死亡後,迄未終止收養關係,嗣再由徐○鎂收養,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其收養行為應屬無效,而○○分院未注意及此,予以裁定認可,尚有未當。於此情形,如徐○鑲仍欲收養戴○松,似可先由戴○松與養母詹○尾終止收養關係,再以該未成年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由,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與已死亡養父戴○聲間之收養關係,然後由其本生父母再代為出養之意思表示,與徐○鑲、詹○尾夫婦訂立收養之書面契約,其依法聲請法院認可,以達合法收養之目的。○○分院已將上開解決方法告知徐○鑲、戴○松、詹○厄至該分院依法辦理」等情。

二 按法院如未查知有應不予認可之情事,而裁定准予認可收養後,始發現有應不予認可之情事時,應由當事人或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提起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之訴,或依非訟事件有關規定提起抗告,以謀救濟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三條至第五百八十六條、第五百八十八條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參照) 。貴部來函所稱徐○鑲收養戴○松,經法院裁定認可一節,應由當事人或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依上揭有關規定,先行提起收養無效之訴或提起抗告,以謀殺濟,嗣徐錫鑲如仍欲收養戴○松,可參照○○分院所述之前揭途徑依法為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78)秘台廳一字第 0158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78 年 06 月 18 日發布,要旨:養父母死亡後,未終止收養關係,即再由他人收養,其收養行為應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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