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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8)秘台廳一字第 1271 號
要旨
依修正刪除前之原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規定,遺產協議分割後,繼承人就分歸他繼承人之財產已無應繼分權利存在
全文內容
貴部來函所詢:地政機關依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將坐落台南縣佳果鎮佳段第一六八六─四處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為黃○松、曾○霞二人公同共有,是否與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刪除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不合,得否認該登記係屬錯誤辦理更正疑義乙案,貴部函附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民事判決理由內已載明:「原審以兩造及黃○湖就黃○魁之遺產,既經協議分割,訟爭建地分歸上訴人與黃○湖共有,則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刪除前之原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被上述人就訟爭建地已無三分之一產應繼分權利之存在,自無得就三分之一中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上之餘地。土地登記簿上雖已將訟爭建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但該公同共有權利,既未經更登記為兩造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亦無由逕將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未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為原因,先求分割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因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爰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尚無遺誤」等語,似可逕予參考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