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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9)秘台廳(一)字第 02242 號
要旨
工程受益費之納費義務人為公共征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典權人等不包括嗣後之買受人
全文內容
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工程受益費之繳納義務人為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典權人等,並不包括嗣後之買受人。此就實際受益情形言,道路工程一經修築改善,其土地所有權人即已享受土地增值之利益,嗣買受人以增值後之價值買受該土地,自無享受任何利益之可言。乃該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竟規定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云云。是無異將原土地所有人應負之義務轉嫁於買受人。且此項規定僅係就買受人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加之限制,並非買受人一經買受該土地即有繳納工程受益費之義務,更不能限制執行法院對於買受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故於強制執行程序分配不足之受益費部分,如責由未出具承諾書之買受人繳納,不僅嫌其無據,亦增加行政機關與法院間雙方之困擾。又該條例修正時,本院在貴部及行政院參加會議時,均曾建議刪除該不合法理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惟未獲採納。上開二法條規定既不一致,似應依次序在後之第八條工程受益費繳納義務人之規定辦理。